2.2 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及其概念的基本含义

在60年代以来的许多著作中,哈耶克一再指出,“自发社会秩序”是他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哈耶克(Hayek,1967,pp.71,162)认为,“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在理论上重构存在于社会现象中的各种自发秩序。然而,在我们能较全面地把握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之前,我们首先要遇到的问题是,哈耶克的“自发秩序”概念所涵指的社会对象性是什么。应该说,要弄清这个问题,是一项非常麻烦和极其困难的事。因为,在他的许多著作中,尤其是在他的六七十年代以来的多部著作中,哈耶克在许多地方从不同的侧面和不同的视角论述和使用这一概念。这就给后人理解和把握这一概念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单从语义的角度来理解,哈耶克(Hayek,1967,pp. 33-53)认为,他的“自发秩序”可以用“自我生长的秩序(self-generating order)”,“自组织秩序(self-organizing order)”诸概念来代替。在有些地方,哈耶克亦用希腊语cosmos来意指这种自发秩序,并称之为“成长的秩序(a grow order)”或“内生秩序(endogenou order)”0.6(Hayek,1973,pp.35-37)。在一个地方,哈耶克(Hayek,1960,p.160)也认为,他的“自发秩序”亦同于Micheal Polanyi的“多元中心秩序(polycentric prder)”0.7

在对哈耶克的“自发秩序”概念的语义做了简单追述之后,让我们再来看一下哈耶克为什么提出这一概念。按照哈耶克自己的解释,他提出“自发社会秩序”的理念,是为了解决经济学中的一个难题,即人们在社会交往尤其是在市场活动中知识的运用和信息的利用问题,亦即为了“解释整个经济活动的秩序是如何实现的:在这个过程中运用了大量的知识,但这些知识并不是集中在单个人脑之中的知识,而仅仅是作为不计其数的不同个人的分立的知识而存在”(Hayek,1967,p. 92)。0.8哈耶克还认为,早在控制论产生两百年前,经济学已经理解这种“自我调控系统”的秩序的本质。在这种自我调控的系统中,分立的个人之间行为的某些常规性(regularties)和约束(restraints)导致他们在一个包罗万象的秩序(a comprehensive older)中互相调适。因此,哈耶克(Hayek,1978,p.11)认为,“这种引致对超过任何人所能掌握的信息的利用的秩序是不可能被发明的”。

从知识的运用和信息的利用出发,哈耶克(Hayek,1960,pp.58-59)指出:“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制序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又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什么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未明确意识到其所作所为会有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在哈耶克(Hayek,1960,pp.56-67)看来,这种在人们的社会交往的行动过程中经由“试错过程(trail and error procedure)”和“赢者生存(the surrival of the successful)”的实践以及“积累性发展(cumulativ growth)”的方式而逐渐形成的社会制序就是“自发秩序”。他还认为,“这种显见明确的秩序,并非人的智慧预先设计的产物,因而,也没有必要将其归之于一种更高级的、超自然的智能设计……这种秩序的出现,实际上还有第三种可能,即它乃是适应性进化的结果”(Hayek,1960,p.59)。

尽管哈耶克强调自发社会秩序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相互调适中生成并经由一个演进过程而扩展的,但他认为,这种社会秩序的演进型构论,与社会达尔文主义的那种简单地照搬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到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分析理路是有区别的。哈耶克明确指出,生物学中的“自然选择”。“生存竞争”和“适者生存”等观念,在社会科学领域中并不适用,“因为在社会演进中,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并不是个人生理的且可遗传的特性的选择;而是经由模仿成功有效的制序和习惯所作出的选择……一言以蔽之,就是通过学习和模仿而传播延续下来的整个文化的遗产”(Hayek,1960,p.59)。因此他也认为,“自发秩序的型构,乃是这些要素(指社会秩序中行动着的个人——引者注)在回应他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Hayek,1973,p.43)。从这一点出发,哈耶克(Hayek,1978,p.11)甚至认为,所有人们所能刻意设计以及能够和已经创生出来的东西,“也只不过是在一个不是由他们所发明的规则系统中怀着改进现存秩序的目的而进行的”。

上面我们已经对哈耶克在“自发社会秩序”的型构方面的论述作了初步的梳理,从而对哈耶克“自发秩序”概念中的“自发”(即生发与演进)的层面有了初步的领悟。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哈耶克的理论中,他所经常使用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自发秩序和扩展秩序中的“秩序”一词本身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又是什么?毫无疑问,要弄清这一问题,是一项更加困难的任务。因为在哈耶克数十年的著作生涯中,除了使用上述诸概念外,他还经常使用“市场秩序”、“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等概念。他甚至“woolly-minded”把组织、政府、社会等都视作为“秩序”。加之,他还经常与制序(institution),规则(rule),习俗(custom),惯例(convention),传统(tradition)和常规性(regularity)等词混合在一起使用“秩序”这一概念,使其阈界和含义变得非常复杂和令人难以掌握。就连他本人也承认这一点。例如,在《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说:“像近似等价词‘系统’、‘结构’以及‘模式’一样,秩序概念也很难把握。”他还指出,应该区分两种不同却又相关的秩序概念。他认为,作为动词或名词,“‘秩序’既可用来描述对对象或事件进行排列和分类的精神活动的结果……又可用来描述对象与事件所假设具有的或在某一时刻被赋予的有形安排(physical arrangements)。从拉丁语表示规则的regha一词所源生出的常规性和秩序不过是要素之间同类关系的时空特征”(Hayek,1988,P.15)。尽管哈耶克作了这种解释,但究竟什么是他自发秩序中的“秩序”,显然仍十分抽象而令人难以把握其精确意阈。

可能是出于预计到他人对其“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中“秩序”概念理解和把握上的困难池可能是因为哈耶克本人在梳理自己的思想与分析理路,哈耶克在1973年出版的《法、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二章就对“秩序”概念进行了深人的探讨界说。根据康德的“秩序亦即常规性的整合”的思想,哈耶克(Hayek,1973,p.36)把“秩序”界说为“一种事务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关系极为紧密,以至于我们可以根据整体中某些时空部分的认知,去形成对其余部分的预期,或者至少有机会被证明正确的预期”。在《自由的构成》中,哈耶克也曾把“秩序”界说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一贯性和恒常性。他说:“所谓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期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使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获得的合作。”(Hayek,1960,p.160)根据哈耶克许多著作中的不同解释,我们可以体察到,在大多数场合,哈耶克把自发秩序理解为社会成员在相互交往中所保持的并非他们有意建构的一种行动的状态,一种在他们的行动和交往中所表现出来的常规性和划一性(uniformity)。而“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地遵循众所周知的规则的结果,而是牢固确立的习惯和传统所导致的结果”(Hayek,1960,p.62)。

值得注意的是,在《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和观念的历史新研究》中,哈耶克(Hayek,1978,p.9)曾进一步指出:“人们的常规性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秩序,而只有某些人的行为的常规性才导致整体的秩序。因此,社会秩序是一种实际的事态(a factual state of affair)0.9而有别于人们的行为的常规性。它必须被定义为一种特定状态(condition),在这种状态下,人们能根据他们各自的专有知识而形成对他人的行为的预期。这种预期通过使人们的行动的相互调适成为可能从而被证明是正确的。”哈耶克的这一大段对社会秩序的详尽的界说,显然已接近维特根斯坦在其早期哲学阶段上对世界本质的理解。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笔者经反复琢磨而认为,根据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中的一个中心概念的含义来理解,哈耶克所使用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自发秩序”和“扩展秩序”中的“秩序”概念所涵盖的客观对象性,即是在人们的社会活动与交往中所呈现出来的一种普遍的、类似的以及持存反复的“原子事态”(Sachverhalt)(见Wittgenstein,1921)。0.10或者反过来说,“秩序”就是指人们在社会活动与交往中所呈现出来的无数“原子事态”中的普遍的和延存的同一性。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我们把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和人之合作的扩展秩序中的“秩序”理解为人们在其社会活动与交往中一个个原子事态以一定的有序方式结合起来的整体,以致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把“秩序”理解为诸多类似的或相同的原子事态所组成的结构本身(亦即是说,哈耶克所说的社会秩序是由人们在其社会活动与交往中所呈现出来的诸多原子事态所构成)。0.11

上面我们只是探讨了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中的“秩序”概念的基本含义,即作为人们社会活动与交往中所呈现出来的实际事态中的一种常规性,一种我们从维特根斯坦本体论哲学所理解的诸多“原子事态”中的普遍性、同一性、延续性或驻存性。除了这一社会秩序的基本含义之外,哈耶克还经常在其他含义上使用“秩序”这一概念。譬如,哈耶克(Hayek,1967,P.67)曾说:“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而产生的行动的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这个问题一经得到陈述,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这两种秩序在事实上经常被混淆。”根据这一段论述,哈耶克的《自由的构成》的中译者邓正来先生曾把哈耶克所使用的“社会秩序”、“自发秩序”和“扩展秩序”中的“秩序”分解为两重含义的秩序:一是作为一种事态、一种情形,一种原子事态的持存同一性的秩序;一是作为“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的秩序。0.12他说,哈耶克“实际L明确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自发社会秩序的行动结构乃是经由参与其间的个人遵循一般性规则并进行个人调适而产生出来的作为一种结果的状态,而这就意味着这些行为规则系统早已存在并已有效了一段时间。因此,自发秩序的行动结构在这里显然并不意指行为规则系统本身”(邓正来,1997,第四页)。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哈耶克在《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研究》以及《法、立法与自由》中一再指出人们“行动的制序”与包括法律规则在内的“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密切相关,但他显然是把“社会秩序”与“规则系统”区别开来的。换句话说,从哈耶克的本意来理解,作为人们社会活动与交往中的一种实际事态的社会秩序概念,与规约人们行为的规则系统并不是一回事。譬如,在1973年出版的《法、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在谈到规则系统与自发秩序的关系时就曾指出:“这里我们必须弄清,虽然一种自发秩序所依赖的诸种规则也可以自发地产生,但这井不必总是如此。毫无疑问,尽管人们遵循那些不是刻意制定而是自发产生的规则从而一种秩序会自发地型构而成,人们亦会逐渐地学会去改进这些规则,但至少可以认为,一种自发秩序的型构完全依赖于那些刻意制定的规则。因此,必须把作为结果的秩序(resulting order)的自发特征与建立在其上的规则的自发的起源区别开来;并且,一种被视为自发的秩序亦可能是建立在那些完全是刻意设计结果的规则之上的。”(Hayek,1973,pp.45-46)在《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Hayek,1988,p.19)也曾更明确地指出:“规则自身就能组织(unite)一种扩展秩序。”从这些论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照哈耶克的本意来看,尽管他认为自发秩序或者说扩展秩序是建立在自发地产生或者刻意地制定的规则系统之上的,但社会内部的规则系统(其中包括法律规则,但不尽如此0.13,见Hayek,1973,p46)与社会秩序并不是一回事。从这种意义上来理解,哈耶克著作中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自发秩序”话概念中的“秩序”一词的含义,更接近目前比较经济学们所理解的“体制(systems)”0.14、“结构(structures)”和“模式(patterns)”(参 Hayek,1973,p.35;1988,p.15)。哈耶克对社会秩序的这种理解,也可以从他的其他许多论述中看出来。譬如在《法、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哈耶克(Hayek,1973,pp.46-47)在谈到小范围的组织与整个社会范围内部的合作(collaboration)时说:“家庭、农场、工厂、厂商、公司和各种协会,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种公共机构诸种组织,整合成一种更全面的自发秩序。甚至可以为这种自发的综合秩序保留‘社会’这个概念,以至于我们可以把它与存在其中的有组织的小的团体区别开来。”从这一论述来看,哈耶克甚至在广义上把自发的综合秩序视同于“社会’这一概念。0.15

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社会秩序”或“行动秩序”时,他从本体论上把它理解为一种“抽象存在”。譬如,在《法、立法与自由》中,他明确指出:“……人们无法根据任何特定的可观察到的事实来界定该秩序,而只有根据那个经由细节或点滴的变化而得到维续的抽象关系系统才能界定这个秩序……这种行动的秩序并不是某种可见的或可以感觉到的东西,而是某种只能够从心智上加以重构的东西。”(Hayek,1973,p.104)应该说,哈耶克把社会秩序或行动秩序理解为一种抽象存在无疑是正确的。但他把秩序本身理解为一种不可视见和不可感觉的某种“玄之又玄”的东西,显然有些失之偏颇。因为,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或者说至少某些“具体秩序”是可视和可感知得到的东西。譬如,如果在英国任何一个城市,你会发现所有车辆均靠左行驶;在美国和欧洲大陆,你又会发现所有车辆均靠右行驶。这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行动(交通)秩序”。这些行动秩序难道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可视和可感知得到的社会实存?即使我们按哈耶克在其广义的“整体秩序”意义上所理解的“自发的市场秩序”和人们刻意理性设计和建构的“人造秩序”的划分,尽管这两种整体的社会秩序无疑均是一种抽象存在,但它们作为由人们的社会活动所表现出来的种种“事态”的“整合”,难道不也是依据人们所观察得到的社会中种种事态而经由人们的心智“重构”出来的东西?人们的行动秩序,作为一种“事态”中的同一性和持存性,无疑是一种抽象存在。但这并不否认它们的可见性和可感知性。这正如尽管“红”作为一种颜色只是一种“抽象存在”(或者说它不是一种“自在的对象”)——譬如它只存在于苹果上、旗帜上、花朵上,等等,但这并不就意味着,人们不能视见和感知到“红”。尽管“红”概念一词是对表呈在某些客观对象的某种同一或相似颜色的“心智的重构”,但这种“心智的重构”最初显然还是源自人们对客观事实的观察。由此也可以推知,即使像哈耶克本人所提出并倡导的“人之合作的扩展秩序”,也是经由人们(包括哈耶克本人)对大量人们活动与交往中的种种“事态”观察后而“心智重构”和“心智整合”的一个概念。因之,哈耶克把“社会秩序”或“行动秩序”认作为不“可见”或不“可感觉得到”的这种认识的提法本身就有问题。这是在我们把握和理解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概念的规定性时所不能不意识和醒悟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