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从习俗到惯例

在上一章的分析中,我们曾指出,尽管从80年代中后期以来,西方学界沿演进博弈论的分析理路在破译和理论展示人们的社会交往中的习俗的原初生发机制方面取得了许多可喜的研究成果,但是,到目前为止,在人们对作为一种“自发社会秩序”的习俗的生发机制的认识和理解上,还有着哈耶克所说的我们并未明其原因和“理性不及”的诸多因素与方面。在上一章的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本章将进一步辨析“习俗”(custom)与“惯例”(convention)这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的各自规定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将对惯例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以及惯例的驻存、演进与变迁作一些初步的理论探讨。

在上一章的最后一节的分析中,我们曾指出,当一种习俗在一个社群或社会中驻存一定的时间之后,它就会向人们的心理层面推进,从而在人们的社会心理层面沉淀下来而成为一种社会规范(social norms)。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当一种习俗长期驻存之后,它亦会向习俗本身为其构成部分的作为一种社会实存的社会制序(social institutions)内部推进,从而“硬化”为一种“惯例”。

我们已经知道,许多论者(包括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翻译家)并不能完全分辨开习惯与习俗这两个概念。然而,在梳理了康芒斯对这两个概念的准确和清晰的分辨以及韦伯和哈耶克对二者的理论理解之后,我们应该能较为容易地区分开习惯与习俗这两个概念了:即习惯是指个人行事与活动中所呈现出来的“事态”中的一致性,或者说重复出现的个人活动的一种“单元事态”;而习俗则是指“连续存在的群体”的行动所呈现出来的诸多“单元事态”中的普遍性、同一性与延续性,或者按康芒斯的原话来说,习俗是许多“个人习惯中的相似点”。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如果说分辨开个人的习惯与群体的习俗已是很困难的,那么,把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分辨开来,更是一项困难的理论任务。西方许多学者包括演进博弈论经济学家Andrew Schotter,Rober Sugden和H.Peyton Young以及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之一诺思就均不能认真区分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为什么这些个个学理分析入微的经济学家们不对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呢?可能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习俗与惯例这两个词在英文中词义就非常相近,实可谓难分难解。按照《牛津字典》的解释,惯例(convention)本身就是一种 customary practice。单从这一点来理解,习俗与惯例两个概念基本上是涵指同一种社会实存。如果说两者有差别的话,也只是程度的差别,即两者在从个人的习惯到习俗,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制度化这一社会制序本身内部的逻辑演进过程中的“硬化”程度上的差别。正是因为这一点,完全分辨开习俗与惯例,是非常困难的。就连尽力试图从理论上分辨开习俗与惯例的康芒斯也承认这一点。在《制序经济学》中,康芒斯说:“至于某些习俗,像商誉、同业行规、契约的标准形式、银行信用的使用、现代稳定货币的办法等等这一切都称为‘惯例’,(因此)好像习俗与惯例有一种区别似的。可是,除了所要求的一致性和所允许的变化性的程度不同而外,并没有区别。”接着,康芒斯还举例道,在现代社会中使用银行支票的惯例,其强迫性不下于在欧洲中世纪佃农在封建领主土地上服役的习俗。比如,一个现代商人不能自由使用现金而使用银行支票,这很像中世纪的佃农不能自由去跟盗侠罗宾汉(Robin Hood)入伙一样。康芒斯还指出,如果一个现代商人拒绝收付银行支票,他根本就不能继续营业。许多其他的同行业务惯例,也有同样的情况。如一个工人在他人都七点准时上班而他八点才到,就不能保住他的职业。0.1因此,康芒斯(Commons,1934,参中译本,上册,页284)归纳道:“像银行支票的使用那种‘惯例’和习俗具有同样的强迫性。”除康芒斯外,韦伯也曾在其《经济与社会》这一巨著中承认完全分辨开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是困难的。韦伯(Weber,1978,参中译本,上册,页357)指出;“由单纯的习俗向惯例的过渡界限是极为模糊的。”尽管如此,韦伯还是尽力区分开了习俗与惯例,并且从整体上来看,韦伯对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所涵指的对象性的把握和理解,要比康芒斯更准确,更清楚。更为难能可贵的是,韦伯还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隐约地道出了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制度化(社会的法律体系化)这一社会制序内部自身演进的动态逻辑行程。0.2概言之,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的词义相近,并且二者所涵指的对象性近乎同一种社会实存,以至于二者的词义阈界模糊,这是许多西方论者分辨不开这两个概念的第一个原因。

第二个原因,正因为习俗与惯例两个概念的规定性难分难解,二者只是像康芒斯所理解的那样在强制程度上的差别,这可能导致许多现代论者出于理论论述的方便而不加区分这两个概念。这一点从演进博弈论经济学家 H.Peyton Young那里可以看得很清楚。在1996年发表的一篇题为“惯例的经济学”的文章中,Young(1996,pp.105-122)曾多次使用custom一词。但他整篇文章的理论分析的“集中意识”却在于convention,而只是把custom和convention作为同义词来使用。从Schotter、Sugden和Young这些经济学家们的学理分析的整体来看,他们对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显然是出于论述与理论建构(尤其是博弈模型的建构)的方便,而不是像康芒斯和韦伯那样从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实际考查中来进行理论分析。

从以上这两个原因中也可能引发出两个层面的问题来:我们能否从理论上把“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分辨开?如果从理论上能把二者析解开来,其理论意义又何在?

先让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首先,笔者认为,尽管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的规定性难分难解,二者只是像康芒斯所理解那样在对人们行为的约束程度上有差别,但是我们还是大致可以从理论上把二者分辨开的。区分开这两个概念,应是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的一项建构性的理论工作。即是说,要确切把握这两个概念的各自规定性,也只有把它们放在社会经济制序内部的动态逻辑行程中,把二者理解为从习惯到习俗,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制度化这一逻辑演进行程0.3本身的不同阶段上“光谱”的“定影”,方能大致区分开这两个概念。为了进一步较清楚地把这两个概念分辨开,我们有必要指出以下两点:

第一点,就这两个概念本身的各自规定性来看,或者说从这两个词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来看,习俗概念本身是指人们社会活动中的一种状态,一种情形,一种人们活动的结果、事态,一种哈耶克所说的“社会自发秩序”。或者按演进博弈论的术语来说,习俗是一种人们社会博弈中的一种演进稳定性,一种博弈纯策略的精炼纳什均衡。这里我们且不管习俗的来源与生发路径是怎样的,作为一种状态、一种情形和一种社会博弈均衡的习俗一旦驻存相当一段时间,从而“定型”或“定影”为一种“显俗”(英文为mores),这种显俗就是一种惯例。而这种作为显俗的惯例一旦形成,它就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比一般习俗有更强的规约性,从而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博弈)有一种近乎程式化(formalized)的约束。因此,与其说惯例本身是社会经济运行中的一种状态、一种情形,毋宁说它是人们在社会活动(博弈)中所自愿遵守(往往不假思索地自然遵守)的一种规则。单从这一点来说,如果说习俗是一种状态、一种情形、一种人们行事的常规性(regularity)、一种演进博弈论学者所理解的人们社会博弈中的演进稳定性,那么,惯例作为一种经由长期驻存而强化了的习俗中的显俗,它的对象性即是在人们经济活动与社会交往中大家所自愿或自然遵循的社会规则。如果按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分析理路来区分,我们大致可以把习俗理解为人们“行动的秩序”或“活动的常规性”,而把惯例理解为规约人们社会活动与交往的“规则系统”(Hayek,1967,p.67),尽管惯例的规则不像法律规则和种种规章制度那样是一种成文的、正式的。由第三者强制实施(enforced)的硬性的正式规则,而只是一种非正式规则,一种诺思(North,1993a,p.63)所理解的“非正式约束(informal constraints)”。对此,当代英美著名法学家 Ronald Dworkin(1986,p.145)有过非常清晰的表述:“当人们遵循某些规则或行为准则(maxims)主要是出于他们对其他人会遵循同样的规则和行为准则的预期时,一种惯例就会存在。并且,当人们经过权衡相信有一固定规则(settled rule)比没有任何特定规则更为重要时,他们就会由此而遵守规则。”另外,对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的各自规定性以及二者的这种关系,韦伯也曾有过较为清晰的论述。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韦伯(Weber,1978,参中译本,上册,页364)说:“惯例的规则一般是行为的纯粹实际的常规性,即延续的习俗过渡到有约束力的、往往首先通过心理强制来保障的‘准则’形式的途径而传统形成的。”0.4

第二点,从西方论者(包括康芒斯、Schotter、Sugden和Young)使用到“习俗”与“惯例”这两个词时的语境中,我们可以体察到,当这些论者使用到习俗时,一般是泛指(general);而在使用到惯例时,往往是特指(contexually specific)。而他们之所以这样做,可能又是因为惯例是一种显俗所致。因为,在现代经济学的制序分析中,惯例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显然是非同于John Hicks所说的史前的“习俗经济”中的习俗,而是特指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种种特定的显俗。这可能是西方博弈论经济学家较多使用convention而不使用custom的一个主要原因。从韦伯对习俗与惯例的辨析与梳理中,我们也可以体察出这一点。他说:“我们想把习俗(Sitte)理解为一种类型上衡稳的行为的情形(原译为‘情况’——引者注),这种行为仅仅由于它们‘习惯’和不假思索的‘模仿’在纯粹的常规中得以保持,亦即一种群众性的行为,没有任何人在任何意义上‘强求’个人继续这种行为。相反,我们想把惯例理解为这样一种情形,即对一种特定的行为,虽然存在着某一影响,但并不是由于任何有形的或心理的强迫,而且至少在正常的情况下,甚至也不是直接由于构成行为者特殊‘环境’的某些人的仅仅赞同或不赞同的反应。”(Weber,1978,参中译本,上册,页356;英译本,P.319)韦伯还认为,绝大多数人以某种符合法稳规范的方式行事,但人们并不是把此作为一种法律义务来遵守,而是因为周围的环境称许这种行为而非难相反的行为,或者是出于人们对某种生活常规性的不加反思的习惯而已。因此,韦伯(Weber,1978,p.313)说:“这种生活常规性把自身定型为一种习俗。”从韦伯的这些论述中,我们可以体察到,在他使用到“惯例”一词时,显然是一种特指;而在谈到“习俗”时,则是在一种泛指意义上来使用的。

至于说从理论上区分开“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的意义,我们认为,从人类社会经济制序历史演进行程中逻辑与历史的同一这一理论视角来分析,像John Hicks(1969, pp,参中译本第2章)在《经济史理论》中所说的新石器时代的原始部落,西欧中古时期的村社经济,以及近现代在世界的许多边缘地区仍残存的部落共同体,是一种“习俗经济(customary economies)”。在中国延续一两千年但却能未型构成完整的民法系统并因而缺乏刚性的产权结构的宗法自然经济,以及在西欧的近现代市场经济未型构成型之前的庄园领主经济,则是一种典型的“惯例经济(conventional economies)”。而在西方近现代由完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工商和企业制度所规约和调控着的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即Braudrl(1997)所理解的“资本主义经济”0.5,以及哈耶克(Hayek,1988)所说的“人之合作的扩展秩序(the extended orders of human cooperation)”),则是一种“制度化经济(systematized economies)”。0.6当然,人类社会经济制序本身演进过程中的这三种经济形态(或者说三个阶段),每一种经济形态(阶段)都把前一种形态(阶段)中的一些基本特征(traits)保留下来,如在惯例经济中保留着种种习俗,又在制度化经济中保留着大量的习俗与惯例,这正如一个成年人会保留他本人婴幼年和青少年期的面谱和其他生理特征一样。0.7反过来我们也同样必须看到,在习俗经济中存在惯例与法律制度——尽管正如英国当代著名法学家H.L.A.Hart(1961)所认为的那样,一些习俗经济中的“原始法”本质非同于现代社会的法律。0.8同样,在惯例经济0.9中也存在一些较发达的法律制度。但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认为,从个人的习惯到习俗,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制度化这样一种演进行程,既大致反映出人类社会经济制序的历史发展或者说“扩展”(哈耶克语)的阶段,又是在现实现世、即时即地发生着的一种内在逻辑演进过程。因之,单从人类社会经济制序发展的历史与逻辑的同一性这一点来看,区分开习俗与惯例是必要的,并且从理论上来说也是大致可以把二者分辨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