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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上一层: 7 制度化 前一页: 7.3 制度化中人之理性的建构使命及其局限

7.4 制度化与制序化:交易费用与制度效率

在以上三节中,我们主要从惯例规则到法律规则的过渡的侧面探讨了社会制序内部的制度化问题。从这一研究视角,我们把制度化理解为作为社会内部的非正式约束的惯例向作为人们行为的正式约束的法律规则的转化以及法律规则的体系化。然而,正如我们在上面所指出的那样,制度化主要为社会规则的法律化和法律规则的体系化所构成,但是制度化决非仅仅限于社会规则的法律化和法律规则的体系化。因为,作为一种社会过程,制度化还包括一些组织、机构、单位。协会、社群等内部运行规章和操作规程的制订0.37以及实施机制的型构。0.38在对制度化有了这一理解的基础上,我们现在来进一步探讨制度化与制序化之间的关系。

由于(如我们在第1章所指出的那样)在英文中并没有中文狭义的“制度”的精确对应词,我们所理解的“制度化”在英文中也难能找到相对应的精确词或词组。经仔细推敲,我们觉得,本书所理解的“制度化”,在英文中的确当涵指应是“formalization of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其中包括团体、社群与社会内部的各种规章制度(rules and regulations)的制订和实施),以及“systematization of legal rules(法律规则的体系化)”。而后者显然又包括以及各种法律、法规、条例(laws,codes,legislation)的制定(codification),立法(legislation),合法化(legalization),以及在普通法运作机制中一些哈耶克(Hayek,1973)所理解的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内在规则”通过在“遵循先例”判决的法律过程中的彰显。因此,如果依照康德(Kant,1922,pp.34-35;参中译本,页40)的法律观把法律看作是“那些能使一个人的专断意志按照一般的自由律与他人的专断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或按意大利新康德主义法律哲学家 Gustav Radbruch(1950)所理解的那样将法律视作为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性规则的总合,我们就可以在一般意义上把中文的“制度化”理解为法律规则的阐明、制定,立法和司法实施的过程。

如果说我们所理解的“制度化”在英文中并没有确当的对应词或词组的话,那么,“制序化”却恰恰是从英文中的“institutionalization”一词直接翻译而来。我们注意到,在英语国家的日常用法中,institutionalization这个词有多种含义:如使某事物变成或融入一种institution(制序),将某人收容在一社会福利机构,使某人习惯于某一机构(如收容所)的生活等等。但是,从社会制序的理论分析的角度,我们只是取其中将一种事态、一种情形、一种行事方式变成一种约定俗成的规则和正式约束这样一种社会过程此一重含义。如果从这种含义上来理解“制序化”,很显然,由一种惯行方式(practice)、习惯(usage)变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东西即习俗(custom)是社会制序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一种自发秩序的习俗在其长时期的驻存中而“硬化”为一种惯例(convention)也是一种制序化过程。同样,在英美普通法传统中从惯例到先例从而到法律规则的彰显,以及在欧洲制定法传统中把习俗的规则即惯例用法律条规的形式明确阐明出来并赋予其强制实施的权威性也更是一种制序化。由此来理解,在社会制序内部的每一个阶段的转化与过渡——即从习惯到习俗、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法律——都是社会制序化的一部分。

在对“制度化”和“制序化”这两个概念进行了上述厘定和界说之后,让我们再来探讨和辨析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社会、社群或组织、机构内部的制度化本身就是一个语义宽泛的概念。它既涵指从惯例的规则向法律规则的转化与过渡(如在英美普通法传统中从惯例到先例从而到法律规则的彰显,以及在欧洲制定法传统中把习俗的规则用法律条规的形式明确阐明出来并赋予其强制实施的权威性),又包括各种法律、法规、条例(laws,codes,legislation)的制定(codification),立法(legislation)和合法化(legalization),以及包括组织、机构、团体、协会、clubs、学社、政党以及社群内部的各种具体的规章制度(rules and regulations)的制订及其实施机制的形成。但是,不管这个词所涵指的对象性有多广,我们总是可以把它视作为社会的制序化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亦即是说,制序化总是涵盖制度化,而制度化只是制序化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个阶段。

有了上述这种理解,我们就能在这里比较清楚地辨析制度化与制序化这两个概念的各自规定性以及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了。借用胡塞尔(Husser,1938)和维特根斯坦(Wittgenstein,1967)术语,我们可以说,人类“生活世界”中社会实存中的任何“生活形式”的型构、演进以及从一种形式向另一种形式的过渡与转变均是制序化。而只有其中从非正式约束向正式规则的转化与过渡、尤其是用书写语言“写定”下这些规则从而使之成为一种法律规则或正式约束的过程与实践,我们才把它视为制度化。

但是,这里必须说明,尽管从微观的一个组织单元到一个社群、一个社区甚至一个整体社会内部的正式规则的确立、确定和制定以及这种规则的强制实施机制的形成均可谓之为制度化,然而,就一个社会整体来说,只有当其内部的种种法律规则已形成了一个体系以致达到一种“the rule by law(依法而治)”的状态并最终进人“the rule of law(法的统治即‘法治’)”的阶段,我们方能说这是一个制度化的社会。我们这样说,有两重意思:

第一,不管在哪一种法系中——英美普通法这种判例法系也好,欧洲大陆法这种制定法传统也好,伊斯兰法、印度法这类宗教法系也好,以及中华法系这种伦理型法系也罢,任何法律本身都是由一套正式约束规则所构成的。但是,一个完备的法律制度(在英文文献中有的学者用 legal system,有的用legal institution,在 Shils和 Rherstein从韦伯的《经济与社会》的手稿中编译出的韦伯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的英译本中,他们则使用“order system of law”(参 Weber,1954,则是由诸多法律、法规、条例所构架起来的一整套规则的规制与规约体系。换句话说,单个法律、法规的制定、颁布、编撰和型构还并不必然意味着在一个社会中就有一套完整的制度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因之,也不能仅根据在某个社会中有某些法律存在(事实上任何文明社会中都或多或少地有些法律存在0.39)这一事实就认为该社会已达到了制度化阶段。

第二,尽管在任何社会中的单项或多项法律的颁布与存在并不一定就能使整个社会“依法而治”从而达致“法治”,但任何法律的制定本身均是一种社会制序内部在某个方维上的制度化过程。但是,从第一重意思中我们已经知道,只有当一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政治进程以及其他诸社会领域均有了系统的法律调整规则从而达到了哈耶克(Hayek,1973)和Berman(1983,p.215)所说的“法治国(Rechtsstaat)”的状态时,我们才可以认为这个社会有了制度化的社会制序,或者反过来说实现了社会制序的制度化。为了较精确地把握人类社会经济制序的制度化阶段的社会特征,我们不妨在这里引介和参考Berman(1983,pp.7-11)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所提到的西方法律传统的十个特征。从这个十个特征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判断,在制度化的社会制序中,必定有以下四个特征:(1)法律是相对自治的;(2)法律变成了专业的法律专家、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律学者的事情;(3)法律制度被概念化并达到了某种程度的系统化;(4)法律的学问变成了一种超越法律的因素。根据Berman(1983)的这一思想,我们有理由认为,在法律制度化的社会制序中,法律本身不再是主权者进行经济和政治统治的工具,而是已经变成了社会基本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0.40

为了进一步理解制度化本身的含义以及制度化与制序化的关系,我们不妨拿封建社会结束之前数千年沿革下来的传统中国社会与欧美近现代社会进行一下比较。一般认为,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伦理社会,或者说一个礼俗社会。因为,自西周以来两三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调节传统中国社会秩序运作的,主要不是法律,而是礼仪(etiqllette)。而传统中国文化中的“礼”,显然就是一种习俗的规则,一种主要由伦理所支撑的亚于法律这种刚性的规则约束体系的制序(institution)。《礼记·乐记》说:“礼者,天地之序也。”《礼记·乐运》中则说:“夫礼,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甚至连目前所知的中国最早成文法的主持制定者、春秋时期郑国宰相子产亦有云:“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天地之经,而民则行之。”(《左传·昭公二十五年》0.41)由此看来,传统中国社会以及中国古代思想家们所理解的“礼”,既是一种“秩序(order)”,也是一种规则,一种总括习俗、惯行方式和礼仪的“制序”。然而,尽管,中华文明中的“礼”的概念寓意宽泛,但很显然它还毕竟不是社会制序中的法律制度,而只能说它是一种主要由伦理所支撑的并带有浓厚的历史传统印记的习俗和惯例的秩序、规则与约束机制。

由于传统中国社会数千年来基本上是以儒家学说中的核心概念之一“礼”来治家、治国、治政、治社会,因此可以说传统中国社会静滞于这种“礼治”而没有向“法治”前进和过渡。这一方面与英美近现代社会中通过普通法的机制完成从人们生活世界中的种种习俗和惯例向正式法律制度的“自然”转化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也与欧美大陆诸社会中通过立法的程序和形式将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习俗与惯例用制定法的形式确认和肯定下来从而建构出刚性的法律制度也有很大差别。因此,从社会制序的理论分析的视角来看,传统中国社会并不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而只是一个礼俗社会。

当然,无可置疑,从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在铜鼎上铸《刑法》开始,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就开始产生了种种成文法典。但是,数千年以来,中华法系的实体是刑法,而民法体系基本上在传统中国社会中一直未能型构出来。即使是刑法,在传统中国社会中也只是统治阶级进行“礼治”的一种补充和辅助工具,因而法律制度并没有像Berman (1983)所理解的从罗马时期以来的西方社会那样成为传统中国社会基本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之所以出现这一社会结果,部分原因是源自中国传统文化主流意识中的“天人合一”的人文哲学思想。因为,从这一哲学理念出发,传统中国的主流知识分子以及历代朝廷的主权者一般均无意识地将法律看作是对于由个人行为违背伦理规范或社会礼仪以致由于暴力行为而引起的社会秩序紊乱的一种补救手段。加之,传统中国文化的主流意识一般认为,“法律本身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并且,传统中国文化的主流意识还认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是对宇宙秩序的破坏”。因为,按照儒家“天人合一”的认识,“人类生活的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Bodde & Moris,1973,p.43)。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进一步体悟出,在传统中国文化中就有一种抵制从习俗、惯例到法律制度过渡与转化的内在力量。

传统华夏文化中的这种价值取向的一个自然结果是,在传统中国这种礼俗社会中,即使有法律(如前所述主要是刑法),中华帝国的法律的主要功能也只是维护道德秩序和自然礼仪秩序的一种补救手段。0.42并且,在以刑法为主体的伦理型中华法系中0.43,由于缺失成型的民法体系,政府在司法与行政合一的社会体制中要么对民事行为(如契约行为。侵权行为)的处理没有任何规定,要么用刑法对民事纠纷(如产权,继承、婚姻中的纠纷)加以调整。保护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免受他人或团体的侵害,并不是传统中国社会法律的主要任务。当民众的利益受到皇帝和各级政府的官吏损害时,法律则根本不予保护。因为,皇帝和各级政府的官吏的敕令和命状就一般被人们视作为“法律”。正是因为这一点,Bodde和Morris(1973,p.4)独具慧眼地辨识出,在传统中国社会,“正式的法律总是以垂直方式发生作用——由国家指向个人,而不是以水平方式在个体之间发生作用”。这显然就与以民法为主体的罗马法系以至欧洲大陆法系0.44和以调整市场交换关系为主的英美普通法系有着根本性的差别,即中华法系不是像罗马法和普通法那样主要在水平层面上调节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另外,由于中华法系又不具备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罗马法系以及英美普通法系那样的宗教超验之维0.45,这又为传统中国社会中以“礼治”为表层形式的“人治”留下了充分的空间。0.46具体来说,由于在传统中国社会的主流意识以及民众的一般认识中并没有一个超验的至高无上者作为一切法律和公义的最终渊源,任何法律也就自然被理解为人的意志之建构的结果了。并且,在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们一般相信,法律不会比创造和执行法律的人更好。因而,儒家所主张的主权者个人的道德修养(内圣外王)及其礼治和德治就成了理想社会制序“基设(postulate)”性的东西了。而这一信念又恰恰构成了历代统治者遵从儒家的教诲与箴规以德为政的缘由。由于“礼”的作用机制在于教化诱导,“依礼而治(the rule by etiquette)”而不是“依法而治(the rule by law)”自然就成了以德为政的历代统治者的施政导向选择。从这一认识出发,在传统中国社会的主流文化意识中似乎有这样一种乐观的信念:只要以礼为基础所建立的政府在履行自己的职能上“依礼而治”、“以德为政”,就能使整个社会达致一种国泰民安的和谐社会制序。加之,由于礼是不成文的,每当有特殊的违礼的情况发生,则可以通过对礼的灵活解释来解决种种现实问题。0.47由于弥漫于整个传统中国社会和传统华夏文化中强烈的泛道德倾向,道德与法律的某些方面可以说熔铸于一了。正是因为这一点,梁治平(1997,页293)发现,在传统中国的伦理化法律和司法过程中,“除了引圣人语录、道德故事之外,古人断案更大量地使用义、礼。天理、人情一类的字眼,这些也都是判案的依据,其效率不输于正典的法条,甚至较它们更高”。因此,在传统中国社会中这种以礼释法,以义判案的社会实践,导致了中国数千年来就没有形成我们现在所理解的法律制度化的社会制序。这也亦即是说,由于弥漫于整个传统中国社会和传统华夏文化中的强烈的泛道德倾向,中国数千年来沿存下来一个稳固的礼俗社会,或者说静滞于一个礼俗社会而没有也无能向一个现代的法律制度化社会过渡。仅从这一研究视角,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传统中国社会制序安排本身是不可能在近现代自发地型构和扩展出一个制度化的“人之合作的扩展制序”来的。

在这种超稳定的泛伦理化的礼治社会中,传统中国社会在制序化的进程中经历了一种与欧美社会不同的反向制序化过程。具体来说,与欧美近现代社会中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法律制度这一内在的社会发展演进行程迥异,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实际上发生了一个用礼俗(一部分源自中国古代的习俗与惯例,一部分源自圣哲尤其是儒家的说教与箴规)“改造”或者说“挤占”由主权者所制定出来的本来就为数不多的法律(刑法)的过程。前一个过程是内在于社会交往、尤其是经济运行和市场发育过程中的自发社会秩序的扩展以及向制度化的演进,而后者则是把文化观念、道德伦理、意识形态向法律体系的浸透、注人和改造。这就是一些法学家所说的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和礼教化。而一俟礼教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到了法律中,成了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底蕴,儒家伦理中的礼俗和礼仪就外化为传统中国社会的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原则,这也就是所谓的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参张中秋,1991)和中国社会制序的礼教化。

概言之,由于传统中国文化中的主流意识(看)重礼治、轻(视)法制,并以明显的敌意来看待法律(即不仅把法律视作为对人类道德的背叛,而且把它视作为对宇宙秩序的破坏0.48),在传统中国文化中就有一种敌视法制的潜隐意结。也正是由于传统中国社会中的人们的这种潜隐意结,在沿存达数千年之久的中华帝国社会中以及与之相配套的传统文化内就有一种反社会经济制序之(法律)制度化的力量,有一种使传统中国的礼俗社会在同一层面上自我复制和“内卷”的“张力”。应该说,这是中国到近现代无力靠自身内在力量和内在的社会机制实现社会制序的制度化从而自发地型构出“人之合作的扩展制序”的主要原因之一。

然而,这里应该指出,在传统中国的这种前制度化的礼俗社会或者按我们在第6章的划分法的这种惯例经济中,由于整个社会的交往活动主要靠伦理规则或者说礼俗来调节人际关系,即注重个人修身和道德自律,从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的研究视角来看,这种制序安排自然会从社会整体上节省交易费用。另一方面,我们则可直观地意识到,由于在欧美近现代社会以来所形成和扩展开来的制度化经济中,人们社会交往尤其是经济交易活动主要由法律规则所规制。因此,欧美近现代社会制序的运作显然需要很高的交易费用来支撑。0.49正是因为这—点,如果不对社会经济现象进行深层次的思考,一些论者(包括笔者自己在前—段时期——参李维森,1997)往往会认为东方的这种重礼俗调控和道德自律的前制度化社会和欧美近现代的依法而治的制度化的法理社会在经济运作上各有长短优劣。然而,如果作进一步的思考,即不仅仅只是考虑整个社会内部交易费用水平的高低,而是综合考虑法律制度和交易费用与经济运行尤其与市场交往的内在关系,我们就会发现许多意想不到的结果,并可由此进一步理解社会制序内部法律规则体系的经济意义。要弄清这一点,关键还在于我们不仅仅应该把法律制度(这里是指以私法为主体的罗马法、英美普通法、欧洲大陆制定法,而不指伦理型的并以刑法为主体的中华法系以及宗教型的印度法系和伊斯兰法系)视作为一种人们社会交往和经济运行的“规制机制(regulating mechanism)”而且也应该把它看成是一种“激励机制(incentive mechanism)”。因为,以私法为主体的罗马法系、英美普通法系以及欧洲大陆的以民法为主体的制定法体系的运作(尤其是后两者在近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的运作),固然需要大量的交易费用(主要是法律使用和司法程序的运作费用),但是,这些欧美法律制度中的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商法、民法等等却提供了一种人们交往和经济运行的刚性制度框架,而这种制度框架的主要功用在于规约、规制和调整I的经济行为和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当事人的经济权益,从而促使人们去有规则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和私人财富的增值。因之,这种刚性的制度框架无疑会促进人们增加其商品交换和市场交易,从而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极大地增进了“Kaldor-Hicks效率”。0.50而我们又可以把这种由于法律制度框架的存在所激励出来的Kaldor-Hicks效率总称为“制度效率”。0.51

如果既把由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等等法律体系所构成的法律制度视作为一种规约机制,又把它理解为一种激励机制,再有制度效率这一概念,我们就可以从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中交易费用之节约与制度效率的相关关系的理论进路来评估制度化本身的社会效益了。而要理解这一点,关键还在于能够理解在作为制序安排选择的机会成本的交易费用与制序安排本身产生的激励所引致的经济增长或者说制度效率之间的正相关关系。从制度化经济来说,虽然制度化本身(这里指调节经济尤其是市场运行的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以及种种商法、民法等等法律体系的型构和制定)需要一定的制度成本即交易费用,维护这些法律制度的运作和实施这些法律规则也无时无处不引致新的交易费用,因而在这种制度化的经济制序中其交易费用从整体上来说要比一种惯例经济(譬如传统中国的礼俗社会)的运作所需要的交易费用高得多,但是,在后一种社会中,交易费用的节省并不意味着对整个社会来说就是一种福祉。因为,具有高交易费用的制度化社会却通过其内部的法律规则的体系化、交往行为的规范化以及经济运行的制度化而比有着低交易费用的礼俗社会对人们的经济与交换活动从而对经济的增长产生出更强大的社会激励。0.52也就是说,正是通过这种体系化、制度化的法律规则和完善的司法程序,使得个人的财富存量的积累以及获取财富积累的生意事业得到了刚性的法律保护,从而使人们有更大的激励去从事工商事业即生产、交换和交易活动。更抽象一点说,制度化的法律规则把人们对个人利益的追求纳人到一种有规则体系所构成的制度框架之中,而这种制度框架本身又反过来激励着人们更积极地去从事追求更多个人利益的经济活动。这自然会在社会整体的微观和宏观层面上全面推动整个社会的经济增长,从而实现社会内部潜在的Kaldor-Hicks效率,并进一步创造出潜存这种Kaldor-Hicks效率的社会格局与境势。由此,我们认为,没有近现代西方社会的制度化的法律体系,就没有近现代欧美社会的市场经济体系,也就没有社会学家们所理解的西方世界的“现代化”。其实,这一点也早就为韦伯所独具慧眼地洞察出来。譬如,在《经济与社会》的手稿中,韦伯(Weber,1954,pp.304-305)说:“对商品市场感兴趣的人一般来说,法律的合理化(rationalization)和制度化(systematization),尤其是法律程序的运作中不断增加的可估计性(increasing calculability)……构成了对那些旨在寻求稳定的、且没有法律保障就不能运作的经济企业——特别是那些资本主义企业——存在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交易的特殊形式和特殊程序(像票据交换和迅速清账的特殊程序)满足了这种对法律强制保障下的纯正式的确定性的需要。”0.53反过来说,在一种礼俗社会或者说惯例经济中,由于还未能形成一套刚性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以及其社会实施机制来规制和保护人们的交换、交易和交往活动及其中当事者的个人权益,这自然会大大节省社会总体的交易费用。但是,恰恰因为没有严格的、刚性的法律制度框架来明确界定市场交易中的当事人的权益,以规制和规约人们的交易活动,并保护私人财富的积累和增长,致使这种社会制序安排本身产生不出对人们从事工商活动较强的社会激励来。诺思在1987年发表的那篇学术分量极重已有许多重大理论创建的文章中曾非常明确地洞察出来这一点。诺思(North,1987,p.427)认为,由于在东方的传统礼俗社会和其他一些不发达社会“集市经济(the bazaar economies)”中,“产权的不稳定,阻抑激励(perverse incentives)(即对从事生产的投资缺乏激励),以及无法加以强制保护(enforce),可以从其不能生发出金融、信用、银行、销售和保险的种种制序这一点上体现出来”。其实,这一点也早就为英国著名经济学家,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之一John Hicks所辨析出来。譬如,在其著名的《经济史理论》中Hicks(196,中译本,页33)说:“商人对他所经营的东西必须拥有财产权;他对那些财产的权利必须是可以证明的。当他出售一件物品时,他必须能够使买主确信,这物品是他的,准备出售的;如果他遭到怀疑,他必须能够证明他对它拥有财产权。这在习俗制度下不完全能行得通。在习俗社会看来,对于连自己都不明白有何用途的东西他能有什么权利呢?”从这一思路出发,Hicks(1969,中译本,页35)还认为:“商业经济要达到繁荣,就必须确立、至少在某种程度上确立对财产的保护和对合同的保护。对这两方面的保护都不是传统社会所提供的。”从Hicks的这些话中,我们可以充分理解在习俗与惯例社会中是难能实现其社会内部所潜存的Kaldor-Hicks效率的。

从对习俗经济、惯例经济与制度化经济的这些社会制序的功能与结构的上述探析中,我们可以较清楚地体悟出,在交易费用与社会制序的制度化程度本身所引致的由社会内部增长了的交换与交易活动中的效率所构成的制度效率的“抑损”0.54之间,有一种替代关系,或者简略地说,在交易费用和“制序负效率(institutional inefficiencies)”之间有一种替代关系。而辨析出这种替代关系,是理解和评判历史上一个文明社会尤其是当代清社会中制序安排和制序变迁的关键之所在。

这里应该指出,尽管已有许多学者如诺思(North,1978,1981,1987,1990)和Richard Posner(1992)曾把法律制度视作为人们经济活动的一种激励机制,也曾有论者(如汪丁丁,1996,页28—72)把交易费用理解为制序安排之选择的机会成本,但迄今为止还未有人从交易费用与制度效率之间的这种相关关系(或者说从交易费用与“制序负效率”的替代关系)上进行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和制序变迁的理论解释。目前更没有人曾尝试用数理经济模型把交易费用与制度效率之间的这种相关关系精确地理论展示出来。显而易见,研究并理论展示在交易费用与制序负效率之间的这种替代关系,将是我们未来的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的主要内容之一。

最后,在对社会制序中制度化问题进行了抽象的理论探索、历史考察及其经济意义的分析之后,让我们回到当代中国社会的现实格局中来。如上所述,由于弥漫于整个传统中国社会和传统华夏文化中的强烈的泛道德倾向,伦理化的中华法系在中国历代封建王朝以至到晚清帝国时期一直未能完成其制度化进程。这也意味着从整体上来说传统中国社会一直未能实现其社会制序的制度化。在辛亥革命之后,由于近现代中国社会内部的军阀混争,外敌入侵和频繁内战,中国社会制序的制度化进程也一直未能在战争的间隙中进展多少。并且,就近、现代中国法律的形式或内容而言,从中国晚清时期制定的刑律、商律、民律、刑事诉讼律乃至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继而民国的立宪以及所谓“民国六法”的制定和颁行,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法制建构,主要是吸取了德国、法国和日本法典化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精神(参韦庆远,1989;郑秦,1998,第九、第十章;张乃根,1996,页25—28)。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后,中国又从(前)苏联移植进来一整套发端于法国建构理性主义和大革命精神的行政控制经济体制。在这种社会体制之中,传统中国社会的礼治、德治和人治的精神又以现代意识形态的形式承传下来,并与从(前)苏联引进并植入的行政控制经济体制一起进行整合,从而产生了一种二者互相维系,互补共生的社会经济制序。0.55结果,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社会制序的制度化进程实际上被“断裂掉”了。自80年代之后,中国的政治企业家们以及中国的知识分子和其他各阶层的人士才逐步意识到“依法而治”以臻于“法治”的重要性。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之后,中国的法制建设才有了长足的进步。

然而,由于中国近代、现代、当代的法制建设的进路一直是靠植入、引进并承传欧洲大陆法系的传统尤其是德、法、日等法典化国家的法律精神和司法制度(如宪法、商法、公司法等等,参张乃根1996,页25—28)而来,并且当今中国的法制建设仍然是沿着欧洲大陆建构主义的方向继续往前推进(这自然有其历史、文化、意识形态的因袭和制序变迁中的路径依赖等原因),在当今中国的社会制序安排中,像英美普通法那样的内生于市场过程中的规则体系并没有被植入以致生长和扩展的社会氛围。因此,未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整个社会制序内部的制度化进程将是怎样的?换句话说,由制序变迁中的路径依赖所沿存下来的当今中国的社会经济制序安排与英美普通法那种以“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内生于市场交往中的普通法法律规则体系基本上绝缘——这对未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制序的制度化过程意味着什么?这显然是值得深思和探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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